环境保护部决定对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》做如下修改:
一、第十条修改为:“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,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:
(一)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;
(二)销售Ⅰ类、Ⅱ类、Ⅲ类放射源的;
(三)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;
(四)使用Ⅱ类、Ⅲ类放射源的;
(五)生产、销售、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。”
二、第十一条修改为:“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,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:
(一)销售、使用Ⅳ类、Ⅴ类放射源的;
(二)生产、销售、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。”
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,重新公布。